• 臺北市政府 97.10.14. 府訴字第097701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080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委由代理人李○○於97年5月7日檢具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使字第0170號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7年收
      件北投字第 10183、 10184及 10185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等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依土地法第55條、
      第58條、第59條、第6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以97年 5月14日北市
      士地一字第 09730720000號公告15日(自97年5月15日至97年5月29日止)。
    二、公告期間訴願人檢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 97年5月27日異議書於97年 5月28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請求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證據資料
      ,核認訴願人非屬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不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7點規定,乃以97年6月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0807100號函駁回訴願人
      之異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6月6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
      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 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
      少於15日。」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 62
      條第 1項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
      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 15 日。」
      第 73 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第75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
      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調處。」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
      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
      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規定:「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
      之人。」
      內政部85年6月17日臺(85)內地字第8575363號函釋略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在其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其所提證明文件涉及公告建物權屬之爭執
      者,則於公告期滿後,應依土地法第 59 條規定辦理;但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仍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並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凡對現存權利有影響者,均包含在內。」及76年度判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
       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
       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曲解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中所謂「物權爭議」一辭,誤用判
       例及解釋函逕自認定訴願人非物權所有權人而駁回異議之申請。又此爭議標的建物尚
       未完成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間何來建物之物權所有人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解釋甚為
       無理。
    (三)原處分機關逾越職權,違法逕自認定訴願人與○○公司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違約造
       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爭議,為非物權糾紛而屬債權糾紛。此糾紛屬性認定應屬民事上審
       認問題,歸普通法院管轄範圍(詳 81 年度判字第 75 號判例),非原處分機關所得
       認定。
    (四)訴願人為合約中準建物所有權人,準建物所有權人為其建物物權利益,對起造人的建
       物登記表示異議,亦難謂非對關係人而為爭議。原處分機關中@g調處程序逕行予以函
       駁處分,顯為違法行政。
    三、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性質係屬確定產權登記。至登記機關於辦理實施建築管理
      後建造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係以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確定其權屬,
      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並非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用以確定其權屬,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除於第三人
      提出確屬建物權屬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自應依建物使用執照認定其權屬。經查本件訴
      願人之異議雖提具96年4月3日與案外人首鋼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證明
      其係系爭建物權利人;惟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依卷附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使字第0170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為案外人○○公司,與登記申請
      書所載申請人相符,並核認訴願人之異議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
      規定不符,乃駁回訴願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權利關係人、原處分機關無權判斷糾紛屬性及應進入調處程
      序云云。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規定,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又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於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即應公告,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
      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固為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所明定;惟仍應以係「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審查結果有
      「生權利爭執」者為限,始有停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而行調處之必要。觀諸本
      件訴願人異議書之陳述及其檢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買方王○○向○
      ○公司購買本大樓房屋編號B戶第7層房屋1戶及地下第2層法定之平面汽車停車位。且原
      處分機關97年6月2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08716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亦陳明,訴願
      人之異議並非對申請登記人之權利取得有所爭執,係依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有所主張
      ,對於建物起造人(即出賣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提出之異議,顯非該當土地
      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之構成要件。則本件訴願人所爭執者既為登記
      申請人即○○公司未依契約書約定辦理登記,而將原約定屬於汽車停車位公共設施面積
      錯誤登記為房屋共同部分面積,致其受有損害;則揆之上開說明,堪認其非對申請登記
      人之權利取得有所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資料及訴願人異議
      之陳述,認定訴願人非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採據。至訴願人其他主張既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即難據以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異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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