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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14. 府訴字第097701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訴 願 代 理 人:莊○○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3874201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6年10月 5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細胞療
法』就是能同時活化並大量增生體內自然殺手細胞及特異性免疫功能的 T細胞 本『○○細
胞療法』是引進美、日研究團隊數十年臨床經驗之細胞療法技術,目前已獲得衛生署核可於
○○醫院進行人體臨床試驗中 如欲對『○○細胞療法』有更進一步的瞭解,請來電。」等
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以96年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216407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 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鄭○○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4條規定,以97年 5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38742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
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
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7條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
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96年12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60063962號書函釋示:「三、案內廣告內容『如欲對
「○○細胞療法」有更進一步瞭解,請來電。』明顯有招徠患者為醫療之意圖,另○○
會○○有限公司並非醫療機構,是以,該廣告內容共違反醫療法第 9條、第84條及第87
條規定,請依法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刊登文章內容,僅係在介紹「○○細胞療法」及「○○治療性疫苗療法」,
非係為達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為目的,是與「醫療廣告」有間。
(二)訴願人之所以在網站上刊登系爭內容,亦非不可謂係屬醫學新知之發表,且網站內容
,多係屬衛生教育事項,與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之內涵尚屬相符,而非屬醫療廣告。
(三)另查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是可認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之內容,至少
須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惟訴願人之網站皆付之闕如。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6年10月 5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
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鄭○○之調查紀錄表及衛
生署96年12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600639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內容僅係在介紹「○○細胞療法」及「○○治療性疫苗療法」,非係
為達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為目的,是與「醫療廣告」有間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
,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如欲對『○○
細胞療法』有更進一步的瞭解,請來電」等詞句,內容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在網站上刊登內容,亦可謂係屬醫學新知之發表,且網站
內容,多係屬衛生教育事項,與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之內涵尚屬相符,而非屬醫療廣告
云云。惟查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
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而本件系爭廣告既載有:「如欲
對『○○細胞療法』有更進一步的瞭解,請來電」等詞句,則應認系爭廣告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故屬醫療廣告無疑。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另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是可認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之內容
,至少須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惟訴願人之網站皆付之闕如云云。查醫療法第 85條第1
項係就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而非謂須具備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內容始得
謂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書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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