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14. 府訴字第09770164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人:余黃○○
    訴  願  人:趙林○○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張○○
      訴願人因地籍線疑義等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本府都市發展局如附表所列等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張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時本市古亭區○○段○○與○○-○○ 地號土
      地間界址,經當時○○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林○○、李○○、謝○○、余黃○○、趙林
      ○○、李○○、陳○○、簡○○等 8人指認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依繪」,嗣因○○地
      號部分土地涉及道路用地,重測時依據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一併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
      割,重測後標示分別變更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其
      重測成果除經本府地政處以67年 1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4052號書函結果通知書通知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外,並經本府以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 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
      議確定,並移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訴
      願人張○○就其持分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都
      市計畫道路中心樁等相關疑義,迭次向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
      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古亭地政所及前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等
      提出陳情,並經各該大隊、地政所、局處分別函復張○○在案。張○○嗣以96年 9月28
      日以書面傳真申請古亭地政所查明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
      段○○-○○地號) 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有誤等情,案經該所以附表編
      號 3函復張○○略以:「旨揭地號係民國56年8月1日分割自同段○○地號,所有權人為
      鄧○○,重測後標示為○○段○○小段○○地號,所有權人為鄧○○77年辦理地籍資料
      電腦化作業時誤錄為鄧○○,業經本所96年10月8日中正(一)字第11680號逕為更正登
      記為『鄧○○』。」
    三、嗣張○○復多次以緊急陳情書向本府市長室市長信箱陳情,案經本府市長室移請本府地
      政處辦理,該處乃先後於96年10月24日及96年11月1 日函請開發總隊邀都市發展局訂期
      現場會勘,彙整該局意見後逕復陳情人;案經開發總隊以附表編號 1函都市發展局並副
      知張○○等略以:「主旨:有關張○○君陳情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有疑義一案,茲檢送會勘紀錄1份。」
    四、張○○再於96年11月16日向本府單一窗口市長信箱請求查明系爭土地道路中心樁疑義,
      案經都市發展局以附表編號 9書函復知張○○略以:「主旨:有關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道路中心樁疑義,經查本案土地座(坐)落位置所臨接之 8公尺都市計
      畫道路,係於46年 6月14日北市工字第 41350號『臺北市第十八號都市計畫』公告在案
      。經查對民國63年間都市計畫樁位測設資料,參照當時該相鄰地籍資料顯示,本案建物
      所座(坐)落重測前○○段○○地號土地確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上,
      故其土地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不足部分,應重新依據測定樁位辦理逕為分割。另依本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逕為分割之成果除以67年 1月
      31日北市地一字第4052號結果通知書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外,並經本府67年 2月 3日
      府地一字第 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綜上,本府當時已完成告知土地
      所有權人之程序。三、由於 臺端係於民國94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可能不
      知前述之經過,因此特別向 臺端說明如上。如仍有不清楚之處,歡迎電洽承辦人員,
      以利本局對你有更詳細之說明。」
    五、張○○復於96年11月22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電話陳情,經該會以96年11月26日
      北市研三字第 09633961500號函移請古亭地政所辦理,並經該所以附表編號 4函復張○
      ○略以:「查首揭疑義前經本所查明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後,分別以95年11月 2日北市古
      地二字第 09531790500號、95年12月 6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880000號及96年11月6日
      北市古地二字第 09631477500號函復臺端在案。次查本所96年11月2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631553600 號函係對臺端填具本所滿意度調查表不滿意事項再次說明,該函內容亦按
      相關資料核實查告,臺端所稱內容完全造假一節,應係誤解。三、本案自94年 6月17日
      臺端陳情旨揭○○地號與○○地號間界址疑義迄今,經市議員多次協調及本府相關單位
      多次會同臺端與鄰地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及會勘,均因該地籍線爭議事涉私
      權爭執而未獲結果,尚非高層級長官出面召開會議而得以解決,是仍請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為宜。」
    六、嗣訴願人不服前開都市發展局附表編號9書函、古亭地政所附表編號4函及開發總隊附表
      編號1函,於97年1月14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2月20日補具訴願書,2月29
      日、3月4日及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開發總隊、都市發展局及古亭地政所分別檢卷答
      辯。
    七、期間,張○○復於97年 3月28日傳真古亭地政所請求提供重測前本市古亭區○○段○○
      地號於56年5月13日辦理分割之土地複丈圖,案經古亭地政所以附表編號6函復張○○略
      以:「查本所前以97年3月1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73030070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之證物
      12中,有關旨揭地號之分割圖示,並非56年分割之土地複丈圖,係為配合答辯書說明本
      案所涉相關地號土地分割沿革之用,合先敘明。三、本案旨揭地號土地於56年間辦理土
      地分割之土地複丈圖,本所遍尋無著,無法提供,案經本所重新計算重測前地籍原圖上
      ○○、○○-○○及○○-○○地號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足證前開○○地號土地於56
      年間確有辦理土地分割之實,臺端得申領該重測前地籍圖謄本以為參考。」
    八、另張○○再於97年4月15日及4月17日傳真古亭地政所請求該所說明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分割沿革等情,案經古亭地政所以附表編號 7函復張○○略
      以:「二、查重測前○○段○○地號土地,民國35年間係登記為林○○所有,面積 3,8
      30平方公尺。嗣後林君於40年間申請將該地號土地分割為○○(820平方公尺)、○○-
      ○○(2,128平方公尺)及○○-○○地號(88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43年間又將其中
      ○○地號土地再分割為○○(432平方公尺)及○○-○○地號(388平方公尺) (如附
      圖 1)。44年間再申請將○○地號土地分割為○○(387平方公尺)及○○-○○地號(
      4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 2),並將○○地號土地移轉給董陳○○,董君並於50年 8
      月14日辦竣xx號上木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段 xxx建號,門牌為○○○路○○段
      ○○巷○○弄○○號,1層面積為 115.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 17.76平方公尺)
      ,嗣於53年 3月 4日將該建物出賣給鄧○○,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其坐落之○○地號土
      地移轉給鄧君,其後鄧君因上開建物滅失遂於59年 1月12日辦理消滅登記完竣。三、次
      查鄧君於56年間申請將○○地號土地分割為○○( 330平方公尺) 、○○-○○(47平
      方公尺)及○○-○○地號(1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3)後,於57年 3月22日將○○
      -○○地號出賣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嗣於57年 4月3日鄧君向臺電購
      買○○-○○地號土地(34平方公尺)後,隨即將63地號土地及○○-○○地號土地陸續
      移轉給陳○○等8人(詳如土地沿革表);該2筆土地復於67年間合併為○○地號( 364
      平方公尺),經重測及逕為分割後,編為○○段○○小段○○(17平方公尺)及○○地
      號(358平方公尺)(如附圖4),其後並陸續移轉為臺端等 8人所有(詳土地沿革表)
      。另查重測前○○-○○地號土地(47平方公尺) 重測後編為○○段○○小段○○地號
      (51平方公尺),為鄧先仁所有,未有移轉情形。 四、有關重測前○○段○○-○○、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重測後電子謄本面積有何不同一
      節,經查重測前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11、330及34平方公尺,重測後○○-○○
      地號編為○○段○○小段○○地號,面積為51平方公尺;○○-○○地號 (11平方公尺
      )與○○地號等 8筆土地合併,面積為 8,53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段○○小段○
      ○、○○、○○地號,面積分為 344、 7,871及 175平方公尺; ○○地號及○○-○○
      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為 364平方公尺,重測及逕為分割後編為○○段○○小段○○、○
      ○地號,面積分為17及358平方公尺。」
    九、嗣張○○又於97年5月7日傳真古亭地政所請求說明該所97年5月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7
      30555500號函附件圖1至圖4如何產製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重測
      前後地號與面積為何等事項,案經該所以附表編號 8函復張○○略以:「二、查本所旨
      揭號函附件圖 2及圖4,係分別以43年重測前○○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
      土地時之複丈圖及重測後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原圖,放大影印
      製作而成。另圖 1係將前開圖 2中○○地號與○○-○○地號間分割線及○○-○○標註
      去除後重行影印;圖3係將66年重測前○○段○○-○○等地號之土地複丈圖放大影印並
      加註相關地號製作而成。上開附圖均係為使臺端易於了解,配合旨揭函說明相關土地登
      記變動情形所為圖示,僅供參考之用。 三、所詢重測前○○段○○-○○地號土地分割
      沿革一節,查該地號係於40年間由同地段○○地號分割出,復於57年間逕為分割出同地
      段○○-○○地號(60平方公尺),嗣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地段○○-○○地號( 194平
      方公尺),其後上開○○-○○地號與同地段○○-○○地號於67年間合併重測為○○段
      ○○小段○○地號。上開○○-○○地號復於61年間分割出○○-○○地號(重測後為○
      ○段○○小段○○地號)後,面積變更為97平方公尺,嗣於重測後編為○○段○○小段
      ○○地號,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其後於88年間逕為分割為同地段○○地號(80平方公尺
      )及○○-○○地號(5平方公尺)。四、次查臺端所詢旨揭地號土地中,有關本市○○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沿革情形,本所已於旨揭函附之土地沿革表中詳
      述在案,不再重述。至於其他地號土地變動情形,本所已製作土地沿革表 1份,請參閱
      。另臺端陳請本所以沿革表敘明上開地號土地何時買賣、移轉一節,因該等資料相當複
      雜,無法表示於沿革表上,且該資料臺端均可向本所申請登記簿謄本查知,因此仍請臺
      端自行來所申領謄本參考。」
    十、張○○等 5 人嗣於 97 年 6 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上開古亭地政所附表編
      號3、5、6、7、8;開發總隊附表編號 2 函;都市發展局附表編號 10 函為訴願標的,
      並據古亭地政所補充答辯。
    十一、查前開附表編號 3、4、6、7、8 古亭地政所函及附表編號 9 都市發展局書函,核其
       內容僅係古亭地政所及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另附表編號 1、2 開發總隊函、附表編號 10 都市發展局函及附表編號 5古亭地
       政所函,核其內容,或為開發總隊與都市發展局間或係開發總隊、都市發展局及古亭
       地政所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是開發總隊、都市發展局
       及古亭地政所前開各號(書)函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機關名稱     │文號               │
       ├──┼─────────┼─────────────────┤
       │ 1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96年12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
       │  │地開發總隊    │09631609000號函          │
       ├──┼─────────┼─────────────────┤
       │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97年3月1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
       │  │地開發總隊    │09730211900號函          │
       ├──┼─────────┼─────────────────┤
       │ 3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96年10月1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
       │  │所        │09631337100號函          │
       ├──┼─────────┼─────────────────┤
       │ 4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96年12月6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
       │  │所        │09631629600號函          │
       ├──┼─────────┼─────────────────┤
       │ 5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97年3月1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
       │  │所        │09730300700號函          │
       ├──┼─────────┼─────────────────┤
       │ 6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97年4月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
       │  │所        │09730473700號函          │
       ├──┼─────────┼─────────────────┤
       │ 7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97年5月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
       │  │所        │09730555500號函          │
       ├──┼─────────┼─────────────────┤
       │ 8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97年5月26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
       │  │所        │09730689200號函          │
       ├──┼─────────┼─────────────────┤
       │ 9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96年11月26日北市都測字第     │
       │  │局        │09635825800號書函         │
       ├──┼─────────┼─────────────────┤
       │ 1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97年3月17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0965200│
       │  │局        │號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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