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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黃○○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民國 97年7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1788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長女蔡○○原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民國96年10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2470
100號函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嗣經本市北投區公
所查知蔡○○業於97年6月8日死亡,本市北投區公所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16點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9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
溢領者,應予追回:......(二)死亡。」自97年 6月起註銷蔡○○之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 97年7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在案。嗣訴願人因生活困難,於 97年7月15日
向本市北投區公所陳情請求給予適當之補助,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97年7月16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0973178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蔡君(蔡○
○)於 96年9月提出並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列冊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得依蔡君所需而享有低收入戶福利如:健保費補助、
醫療補助等福利或其他健康維護或居住服務等相關服務。查蔡君於96年10月曾申領有低
收入戶市民醫療補助 3萬 7,298元。另有關未領有每月之生活補助費部分,依前揭規定
,若列冊為第 4類之低收入戶,家戶內有 6歲以下或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始得享
有生活扶助費,惟查蔡君戶內之輔導人口並未有前述年齡之兒童或青少年,故未予生活
扶助費。三、蔡君於97年6月8日因病過世,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因蔡君已過世,其低收入戶資格亦自97年 6月註銷,除家屬得申請喪葬補助外(
查 臺端已為蔡君申請低收入戶喪葬補助),自不得繼續享有低收入戶之福利......另
查 臺端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若家庭之經濟狀況仍有需求,可依其
他家庭成員為申請人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 7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北投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前揭本市北投區公所97年7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1788300號函,核其內容,僅
係本市北投區公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應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法令規定之
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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