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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民國 97年7月24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09
7002024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訴願人及其配偶戴○○主張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
利範圍為 1431434/193647510)原為案外人戴○○所有,然以案外人吳○○名義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經雙方於民國 97年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
其成立調解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吳○○)願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各 193647510分之 14314344變更登記予聲請人戴○○。
」訴願人及其配偶戴○○旋以97年 6月10日法字第20080610號陳○○律師事務所函檢具
調解筆錄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證
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審認吳○○因法院調解成立願將
系爭持分土地變更登記予戴○○,該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核課
土地增值稅,乃以97年7月24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09700202430號函復戴○○系爭持分土
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惟查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戴○○,訴願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且亦無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雖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戴○○為其配偶,然二者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
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
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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