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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8月8日北市警交
字第AEX0339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
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
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二、訴願人涉嫌於民國97年8月8日21時35分在本市中山區天祥路○○巷○○號前之道路上堆
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執勤警員認訴願人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97年8月8日北市警交
字第 AEX0339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7年8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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