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4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3月31日廢字第41-097-03327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97年6月16日41- 097-0332740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人員執行勤務,於民國 97年3月10日8時3分,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3
      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3741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31日廢字第41-097-0 33274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因訴願
      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6月16日第41-097-03327401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逾期未繳催繳書(下稱系爭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訴願人不服系
      爭處分及催繳書,於97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查系爭處分係於 97年4月29日送達,此有由訴願人住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
      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為之,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7 年 5 月 29日 (星期四 ),然訴願
      人於 97 年 8 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系爭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系爭催繳書部分:
      查系爭催繳書係通知訴願人於催繳書到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罰鍰逾期不繳者,
      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65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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