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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4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3日廢字第 41-097-07259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 97年7月17日 7時14分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前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
7年7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 X5840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23日廢字第41-097-072595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定訴願有理由,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7年9
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6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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