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7年6月11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中@犮羲怴C」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 97年6月4日9時,在本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萬華火車站西
側交叉口,發現 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xxx─xxx,廠牌型式:山葉,顏色:黑色
,出廠年月:83年 5月)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零件脫落、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
依法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請
車輛所有人於張貼日起7日內清理完畢及 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PA05MSJKM-685號臺北市
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車輛所有人李○○。嗣因李○○未
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規定於 97年6月11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
管。訴願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97年6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 97年7月13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不服, 7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 9月4日北市
訴(己)字第097306104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
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該書函於 97年9月10日送達,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