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61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97年 5月2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6月 6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1449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
    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128萬9,570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 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6611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
      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 及第 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9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3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款第 2目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
      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 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氣質性精神病,無法工作,無收入,訴願人母親張
      ○○所有之財產應由其 7名子女繼承而非由訴願人一人繼承,不應全額列計母親所有財
      產為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又訴願人母親並非與訴願人同一戶籍,原處分機關誤將
      訴願人母親列為應計算人口,又未將訴願人甥女張○○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實不應該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王○○等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
      意事項第 2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姊、長女
      共計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姊張○○、長女王○○,均查無任何不動略@禤C
    (二)訴願人母親張○○,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1 萬 4,850元、土地及田賦 11 筆
       ,公告現值合計為 2,127 萬 4,720 元,不動產價值共計 2,128 萬 9,57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2,128萬9,570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 萬元
      ,此有 97 年 7 月 2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張○○所有之財產不應全額列計為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又其
      母親並非與訴願人同一戶籍,原處分機關誤將其母親列為應計算人口,又未將訴願人甥
      女張○○列為應計算人口,實不應該等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
      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經查訴願人之母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
      人甥女雖與訴願人及其長女同一戶籍,然並非渠等之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是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未將訴願人甥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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