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1
    7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 97年6月30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7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730680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466元
    ,超過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萬6,138元之規定標準,乃以97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
     7381718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7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09730680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
      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
      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
      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
      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
      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 6 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
      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2 萬 6,138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分│未滿45歲:部分│
      │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45歲以上:視實│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
         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
         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社團法人中華視障聯盟之年所得為 30萬6,520元,訴願
      人之母年所得為 26萬2,000元,訴願人之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應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1,553元,應符合規定標準,訴願人加入按摩業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係為保障
      訴願人之權益,不應將該投保薪資列入訴願人之全家收入,請將原處分撤銷並核准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
    三、查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黃○○(64年○○月○○日生)係未滿45歲之重度視障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
       分工時估計其薪資,惟查其有薪資所得1筆計28萬2,92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5
       77元;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
       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分別為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社團法人中華視障
       聯盟,93年3月5日、7月23日起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 100元、2萬1,00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以上開2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總和 4萬1,100元列計;另查有職業所得1筆1萬
       8,7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658元。
    (二)訴願人之父黃○○(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不
       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之母黃蔡○○(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6萬2,8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8,39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9,
       466 元,超過 9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6,138 元之標準,此有 97 年 9 月 1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加入按摩業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係為保障訴願人之權益,不應
      將該投保薪資列入訴願人之全家收入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家庭總收入係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於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經查訴願人95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
      筆計 28萬2,92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577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未
      予採認,逕依訴願人勞工保險之 2筆投保薪資總和4萬1,1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之法律依
      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此部分疑義涉及訴願人是否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
      領資格,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