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627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 94年7月起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本市○○區公所於97年5月
    查得訴願人有2名子女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以97年5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127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94年度至97年度之法定標準,乃以97年 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6279500號函核定自
     94年7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溢領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 8萬250元(94年7月至97年5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35個月+換發
    身分證補助10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
      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 6,0 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 元。」第 7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
      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
      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第11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 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
      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行為時即 93年5月4日修正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
      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第 9條第 2款規定:「全家人口,其工
      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
      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點第 1款規定:「申請
      人經核准發給本津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核准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
      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實之資料。」第15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方式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
      抵扣申請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行為時即 92年1月13日修正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
      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
      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
      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
      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第 13 點第 4款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
      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
      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津貼)者 
      。」行為時即 95年12月12日修正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 點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
      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 ......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一、結婚已滿 2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依
      前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
      作。」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
      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
      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94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 萬 7,1 65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
      ,000 元,達 1 萬 7,165元未達1 萬 9,593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94 年 11 月 14 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9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
      月發給 6,000 元;達 1萬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
      00元......。」
      95 年 10 月 20 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
      月發給 6,000 元;達 1萬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
      00元......。」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
      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
      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 年 10 月 25 日府社助字第 096413367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
      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萬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 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原處分機關 94年5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 94 年 4 月 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
      為 2 萬 3,910 元......。」
      94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91100號函:「主旨:有關協助本市中低及低收入戶
      民眾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作業方式......說明......三、......(二)撥款方式以94年
      11月30日止,仍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列冊低收入戶
      中14歲以上需換發身分證之人口者,每人補助 100元,於 94 年12月20日前進行第 1次
      撥款......。」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5 年
      6 月 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 萬 3,3
      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廖○○於 72年離婚,2名子女由前配偶負責養育,
      訴願人孤獨 1人,子女人在何處,毫不知情,依法不應計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訴願人係榮民,每月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勉強溫飽,並未使用詐欺或不正手段迫使原處分機關核
      准發給上開津貼,請恢復訴願人之享領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等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依93年至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10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行為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2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惟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萬 3,550 元,依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4款規定,應列入所得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 1 萬 3,550 元。
      2.訴願人配偶楊○○(44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人於 91 年 7月
       31日結婚,領有依親居留證,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且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依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
       每月 2 萬 3,91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3,910 元。
      3.訴願人長女黃○○(52年○○月○○日生),於 75 年 4 月 14日離婚,查有薪資所
       得 2 筆計 139 萬 8,004 元,利息所得 2 筆計2,718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 1
        萬 6,727 元。
      4.訴願人長子黃○○(5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94年度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910 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3,91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4萬4,524元,超過本市94 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1 萬 9,593 元,此有 97 年5 月 21 日列印之 9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7年 7月10日列印之 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4年 7月起註銷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 94年7月至 94 年12月溢發之津貼
      1 萬 3,740 元(2,290 元× 6)及換發身分證補助款 100 元,自屬有據。
    (二)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前揭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萬 3
       ,550元,依 92 年 1 月 13日修正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
       點第 4款規定,應列入所得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 萬 3,550 元。
      2.訴願人配偶楊○○,如前所述,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27 萬 1 ,653 元
       ,利息所得 1 筆計 6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 萬 2,638 元。
      3.訴願人長女黃○○,於 75 年 4 月 14 日離婚,查有薪資所得1筆151 萬 5,288元,
       競技所得 1 筆 2,000 元,利息所得2筆計 2萬7,713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2萬
       8,750 元。
      4.訴願人長子黃○○,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9 萬2,000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1 萬 6,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爰依行為
       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其每月收入以 95 年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萬 3,321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4萬7,065元,超過本市95 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2 萬 2,958 元,此有 97 年5 月 21 日列印之 9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7 年7月10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4年7月起註
      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 95年1月至 95 年 12 月溢發之
      津貼 2 萬 7,480 元(2,290 元×12),自屬有據。
    (三)依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前揭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雖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 萬 
        3,550 元,然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準用社會救助法
       及 95 年 12 月 12日修正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係
       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不列入所得計算,故其 96 年及 97 年之平均每月所得均以 0
        元列計。
      2.訴願人配偶楊○○,如前所述,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43 萬 4,215 元
       ,利息所得 1筆計 521 元,故其 96年、97年之平均每月所得均為 3 萬 6,228 元。
      3.訴願人長女黃○○,於 75 年 4 月 14 日離婚,查有薪資所得2筆 143 萬 6,215 元
       ,利息所得 2 筆計 3 萬 5,691 元,故其96年、97 年之平均每月所得均為 12 萬 2
       ,659 元。
      4.訴願人長子黃○○,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行為時即93年 5 月 4 日修正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故其 96 年及 97 年之平均每月所得均為 2 萬 3,841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96年及97年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均為4萬5,682元,均超過本市 9
      6 年度及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2 萬 2,958 元,此有 97 年 7 月 9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戶籍登記
      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4 年 7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
      格,並請訴願人繳還 96 年 1 月至 9 6 年 12 月溢發之津貼 2萬 7,480 元(2,290 
      元× 12)及 97 年 1 月至 97 年 5月溢發之津貼 1 萬 1,450 元(2,290 元× 5),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孤獨 1人,離婚後子女人在何處,毫不知情,不應計入
      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乙節。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彼此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彼此未有往來而免除其義務之履
      行。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其
      工作收入等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及長子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或受益人無該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
      銷。經查訴願人於 94年7月21日檢具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申請表,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並未據實填載其家庭總人口之資料,漏未
      記載其長女黃○○及長子黃○○之資料,而該等資料事涉原處分機關對其享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認定,訴願人於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既未詳實填載,即
      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洵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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