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4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5日廢字第41-097-080447 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97年7月11日18時28分,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7年7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657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3 款規定,以97年
     8月5日廢字第41-097-0804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把菸蒂丟到垃圾桶,是稽查人員看錯;又訴願人已失業 3
      個月且父親生病,家中經濟有困難。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
      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31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97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菸蒂丟到垃圾桶中,是稽查人員看錯云云。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簽辦單查覆內容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略以:「本案於97. 7.11日18時許在漢中
      街○○號前發現吳小姐抽完煙後將菸蒂丟棄在地上,經職拍照採證後出示稽查證告知吳
      小姐已違反廢清法。」「吳君有將菸蒂先棄置在地上,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才拾起
      丟至垃圾桶,為事後之改善行為。」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
      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
      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陳稱失業及家中經濟困難等
      情,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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