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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4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2日機字第 21-097-0502
7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民國86年7月21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24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97年4月2 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
驗通知書於97年4月9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
,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7年5月7日D0820459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12日機字第
21-097-05027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3日及8月29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7
年8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28600號及97年 9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6262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7年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97年5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
分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97年5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7年6月19日(星期四)。然訴願
人遲至 97年9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
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訴願人前於97年8月13日及8月29日
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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