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02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97年4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5月22
    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74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6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0258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至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註:97
      年度為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有輕度憂鬱傾向,前因長官偏見而離職,目前申請失
      業給付每月1萬4,400元,尚需扣除國宅之租金每月3,350元,且失業給付最長僅可發給6
      個月,過了半年就無收入,訴願人為中高齡,找不到工作,謀生困難,請核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之申請。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 1筆 31 萬 3,413 元(扣繳單位為○○醫院),惟查訴願人業於 97 年 1 月 1日
      起自該醫院離職,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訴願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頂好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在案,並於 97 年 4 月及 5 月各領有失業給付每月 1萬 4
       ,400 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4款規定,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復查訴願
      人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
      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非失業期間之每月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6,800 
      元〔(1 萬 7,28 0 元× 10 個月 +1 萬 4,400 元× 2 個月)/12 個月 =1 萬 6,8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80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7 月 2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醫院(
      離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有輕度憂鬱傾向,前因長官偏見離職而失業,而失業給付最多只可領
      取 6個月,且其為中高齡,難以找到工作,謀生不易云云。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醫院藥袋為證,然
      尚難認其有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非失業期間
      之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既
      已超過法定標準,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