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043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民國97年6月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
    後以97年7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1711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5,609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萬4,152元,且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08萬9,419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0439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第4條
       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註: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 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註: 96年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 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 1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精神疾病及椎間盤突出,致無法工作,又因父親已80多
      歲,無力扶養訴願人,訴願人長子係由訴願人前夫監護,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父、長子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
      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訴願人雖檢具○○醫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為焦慮症及腰椎第 4
       節及第 5節椎間盤突出,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考量其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 7,2
       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2元。
    (二)訴願人之父雷○○(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
       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6萬8,47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706元;另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326萬8,258元。
    (三)訴願人長子鄧○○(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
       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6,82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609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326
       萬 8,25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08 萬 9,419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 
       97 年 9月21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及其父、長子之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及椎間盤突出,致無法工作,父親已80多歲,無力扶養訴
      願人,訴願人長子係由訴願人前夫監護,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經
      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
      具97年2月26日○○醫院及97年3月12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分別為焦慮
      症及腰椎第4節及第5節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分別為「病患曾於 95年8月29日至本院門
      診就診,宜繼續追?治療。」「病人因上述原因於97年3月2日住院治療,於97年3月4日
      進行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手術,於97年 3月1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是訴願人尚非
      屬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
      狀況,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又查,低收入戶之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1款第3目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於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時,其監護權倘若
      自行約定或由法院裁定父母之一方單獨監護者,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為其家庭應計算人
      口,經查本案訴願人長子鄧家沛已成年,故無上開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
      父親及其長子均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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