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4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4日廢字第41-097-070729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 97年6月 24日20時28分,發
    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瓶罐類)由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內攜出,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環
    山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6月24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665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4日廢字第41-
     097-0707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14日),距系爭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7月4日)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
      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
       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由本
      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 類別...... 分開打包排出,...... 二、
      92 年 3 月 15 日起.......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
      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星期二、四、六
      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口渴於超商購買罐裝飲料 2瓶,於車上飲用完畢後連同數
      張衛生紙裝於小型塑膠袋內,驅車前往路邊垃圾桶丟置,即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
      違規。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行為違法是否矯枉過正;若係搭乘公車,下車後丟棄車上
      飲用之飲料罐,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並不違法,如此差別處理並不合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
      圾 (瓶罐類)由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內攜出,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
      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27日環稽收字第097312491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於車內飲用飲料,下車丟置空罐於垃圾桶如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免
      矯枉過正,且搭乘公車與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棄置資源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有不同處理
      ,亦不合理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業明定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者,僅限於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另原處
      分機關以 97年6月2日北市環三字第09733119600號函檢送之「稽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
      違規棄置垃圾之依據執行原則」亦規定,如明確為家戶垃圾或經駕乘私有車輛而攜出廢
      棄物投置清潔箱等之行為,均非行人之廢棄物。本件訴願人既係於自用小客車中飲用飲
      料,該飲料空罐非行人於行走期間產生,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另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一般民眾於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難以苛責其須攜回家中
      處理,故寬認該廢棄物得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中,此與本案在性質及期待可能性上確有
      不同,該不同處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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