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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4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12月5日廢字第 H9600474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稽查專案勤務,於民國96年11月28日10時34分在本市北
投區承德路○○段與○○號道路交叉口(農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林○○駕駛之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運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一組字第F1515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經查明訴願人所有之另輛255-GQ號營業大貨車,前亦因載
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3月8日廢字第H95001338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49
條第 2款與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
之認定暨第 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7點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5日廢
字第H960047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
6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023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7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 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7月18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12月25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97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 4
9 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
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 49 條規定之
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行為時第 7 點第2款規定:「違反廢清法第 49 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 (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
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 2 次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第 3 次查獲者沒
入其清除機具。」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靠行車,實際上
為案外人林○○所有。該車所為業務,均係林○○僱用司機林○○所作,訴願人當然無
法得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林○○駕駛之
660-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列管
營建混合物及清運車輛進、出場運送文件稽查紀錄表及收文號第 23913號、第3735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另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之義務。倘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第1次處6萬元罰
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 2次處30萬元罰鍰,此
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 2款及行為時裁
罰基準第7點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為
其員工,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8月27日10時40分以電話洽詢訴願人,經訴願人
主管會計員工林○○告稱:「xxx-xx號貨運車是林○○買的,靠行到我們公司,司機林
○○是林○○僱用來替他工作的,是林○○的員工,和本公司完全無關。本公司並沒有
載運土石方。公司將申請到的牌照交給林○○營業,然後他每個月給我們公司約二、三
千元當行政費用。至於他利用那輛車作什麼用途,本公司完全不知道也不會過問。」此
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復依訴願人所提出與林○○簽訂之「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96年7月1日簽訂、並蓋有 96年9月14日臺
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章)第1條、第 2條及第5條所載:「乙方(即林○○)
自備國瑞廠牌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即訴願人)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
(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
領營業曳引車車牌照 xxx-xx號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
行政管理費用。」「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
方無關。該車雖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
司機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是本件果如訴願人所言,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似非訴願人所僱用之員工,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載運剩餘土石方,則本
件並非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訴願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
款規定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之義務而被處罰鍰之餘地。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係受何
人僱用載運剩餘土石方?載運剩餘土石方應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之義務人為何人?有再予
釐清之必要。另原處分機關所訂行為時裁罰基準第7點第2款規定,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運送憑證,同一使用人或所有人被查獲第 1次處6萬元罰鍰,被查獲第2次即處法
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是否與比例原則有違?又所稱查獲次數亦未有一定期間內之違規
行為方得累計之規定,是否妥適?均不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審認訴願人為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之違規行為人,且以其係
第 2次被查獲,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前揭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
0 萬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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