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4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30日毒字第34-097-0
    70001 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 97年7月23日14時30分,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
    人處所查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發現訴願人持有原處分機關 88年8月27日核可(核可號
    碼063-63-J010017)之毒性化學物質「四氯乙烯」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以
    下簡稱核可文件)載明負責人為廖○○,惟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96年10月16日北市商一字
    第 11761-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業已變更為廖○○,訴願人迄未依毒性化學物質許
    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條第5項規定,乃當場掣發97年7月23
    日 T002102號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會同稽查之助理
    工程師江○○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5條第 7款規定,以97年 7月30日毒字第34
     -097-0700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13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 2項所定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
      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11條第 2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 ......。」「前4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
      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5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七、違反第13條第5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
      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 4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前項申請
      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6 條第 1款規定
      :「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基本資料:(一)運作人名稱
      、地址及管制編號。(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運作場所名
      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7 月 14 日修正、96 年 12 月 19 日停止適用)第 2 點規定:「...... (一
      )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7 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
      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
      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運作人如有
      名稱、地址、負責人不符情形,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核可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
      請......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之核可文件所列負責人為廖○○,其至 97年7月23日皆
      為訴願人董事,係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需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訴
      願人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5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持有之核可文件載明負責人為廖○
      ○,惟本府於96年10月16日核發予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業已變更為廖○
      ○,訴願人迄未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申請變更運作人基
      本資料,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88年8月27日之核
      可文件、 97年7月23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本府96年10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 11776
      -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揆諸
      前揭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自明。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7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
      3條第5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者,處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即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8條第2項固然規定,核可文件所記載之運
      作人基本資料有變更,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請核可文件變更;然上開辦法係
      於96年12月17日發布施行,應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是於96年12月19日前,運作人如有
      負責人變更情形,僅得依前揭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
      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核可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運作人
      如違反前揭須知,則尚無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訴願人於 88年8月27日取得之核可文件載明負責人為廖○○,與本府 87年3月19日
      核發予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相同。嗣訴願人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經本府於96年10月16日核准並發給北市商一字第 1177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案,該登記證載明負責人為廖○○。惟96年10月16日訴願人負責人變更時,毒性化學
      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尚未發布施行,是訴願人僅得依前揭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
      核可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本件依卷附資料無從查認原處分機關是否曾通知訴願人重
      新申請核可;又縱令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而訴願人未於30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核可
      文件,自亦無從違反嗣後發布施行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而有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逕以
      訴願人於 96年10月16日領得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已變更,未依96年12月1
       7日發布施行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日起30日內辦理核可文件變更,而以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5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7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自有未合。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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