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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458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冰糖燕窩」食品,未經財團法人○○同意即於外包裝標示「財團法
人○○燕窩檢測合格」等文詞,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民國97年2月4日北衛藥字第097001
004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食品涉及標示不實,爰以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6月11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581800號函,命訴願人應於97年8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函
於97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行為時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合約雙方因履約爭議,進行協調解決,而無合約終止或期滿不續約
,致生標示不實之情況;原處分機關以外包裝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要求於 97年8
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就進口販售之「○○冰糖燕窩」食品,未經財團法人○○同意即於外包裝標示
「財團法人○○燕窩檢測合格」等文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7年2月4日北衛藥
字第0970010046號函、案外人○○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間之品保檢驗合約書(品保
檢驗項目:「○○公司廣珍燕窩產品品保檢驗」)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合約雙方因履約爭議,進行協調解決,而無合約終止或期滿不續約,致生
標示不實之情況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卷查訴願人所稱之合約既係○○
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間之品保檢驗合約書,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蓋廠商
既有不同,產品及品保檢驗期間是否一致,已有疑義;則於訴願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前
,尚難以他人與財團法人○○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自己與財團法人○○間有契約關係或有
契約爭議,進而主張其得使用系爭文詞或系爭處分有所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應於 97年8月15日前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回
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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