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6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
    60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商店街 -○○手感屋」網站 (網址xxxxx)刊登「○○全果實原生營養果液
    :(○○)」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源自厄瓜多爾安底斯火山山脈Vilcabamba礦泉
    水濃縮40倍螯合13種南美洲赤道雨林的完整果實研磨而成,容易吸收能平衡免疫系統提升自
    癒能力的營養補給飲品之翹楚,2004年通過美國邁阿密研究中心人體臨床實驗;在維爾卡邦
    巴的人們早就免除了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癌症的恐懼更沒有阿茲海默氏症、肥胖的威
    脅與痛苦;從1991年起經過長達12年研發組合,採用維爾卡邦巴 (Vicabamba)的水源40倍
    濃縮為主軸,加上11種特殊果實的全果肉 .果皮.果核.果梗為輔,研發製成的 ViaViente 終
    於上市!目前並已發展到第 2代複方產品,更添加了枸杞.石榴2種具療效的特殊全果實,其
    產品主要功能是抗衰老、抗氧化及抗發炎......」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後以民國97年5月7日彰衛
    食字第097100338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民國97年6月4日訪談訴願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601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 清除自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初次從事網路販賣之生意,收入並不理想,加上訴願人於96年 4月所投資之
       咖啡餐飲店經營失敗,積欠銀行之債務尚未解決,訴願人目前也無工作收入,實在沒
       有能力承受 3萬元罰款,請取消罰鍰。
    (二)訴願人是舉例「維爾卡邦巴」無一般慢性病的原因是來自水源乾淨,枸杞、石榴是眾
       所周知有療效的果實,並非誇大其詞,而且是以維愛公司DM內容登載。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7年6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投資失敗且目前無工作收入,沒有能力承受 3萬元罰款乙節。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應堪認
      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予處罰。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且查原處分機關另
      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主張枸杞、石榴是眾所周知有療效的果實,並非誇大其詞云云。按系爭食品如
      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播之效果,自應循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
      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
      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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