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3579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 9920-DC號自用小客車,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次子胡○○使用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訴願人自民國96年 8月23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胡○○並非同
    一戶籍,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633654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如實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地址,並提出相
    關證件申請繼續免稅,逾期即依法課稅。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將戶籍遷回,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乃以96年12月 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63217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 8月23日起
    恢復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30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7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326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報請財政部函
    釋後,仍認訴願人於 96年8月23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胡○○並非同一戶籍,應無免稅
    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5月2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733285700號函通知知訴願人,並核定課
    徵 96年8月23日至12月31日及97年全年期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30元及 1萬
    1,230元。嗣訴願人於97年5月23日將次子胡○○戶籍遷回,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
    徵使用牌照稅,案經該分處以97年6月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730938700號函准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自97年 5月23日起至免稅原因消失之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以97年 6月25日北市
    稽大安丙字第 09730938700號函,更正97年(自97年 1月 1日至 5月2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為 4,387元。訴願人不服96年及97年使用牌照稅共計 8,417元,於97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對核定稅額不服,以97年 7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357
    9110號函通知本府改按復查程序辦理,並經本府以97年 7月22日北市訴(和)字第 0973058
    6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且副知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7月3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733579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8月11日第 2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
      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
      統一發照。」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
      及第 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
      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
      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2 規定:『本法第 17條第1 項第
       1 款第 4 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
      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
      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 91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令釋:「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
      ,致 2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如經查明實際上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
      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 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
      或因身心障礙者死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
      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又車輛所有
      人與身心障礙者於同一地址辦理分戶設籍者,仍有上開條款但書免稅規定之適用。」
      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主旨: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每戶 1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
      一戶籍為認定標準......。說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係對於所得
      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僅規定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得申報
      減除免稅額,而同法施行細則卻限縮規範,其他親屬或家屬需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
      一戶籍為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所為之解釋,本案尚無法援引適用。查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但書規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
      之規定,尚須交通工具『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始可免徵使用牌照稅。本部91 年 9 
      月 25 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5233 號令釋規定,係依法律規範之條件所為釋示,與憲法
      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申請復查,而係對 97 年 6 月 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730 938700號函提
       起訴願,不料市府擅自將訴願案逕行改為復查案辦理。訴願人只是對稅額中@恁A為何
       每次數字均不同,為何「每戶」一定要解釋為「同一戶籍」?而不能依共同居住之事
       實為判定?至於財政部 97 年 4 月 24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719470 號函釋,牴觸憲
       法精神,並不符民主國家保護人民生活財產之精神,且故意曲解法令,完全歧視身心
       障礙者及其家屬。而身心障礙者本身無力獨立生活,若不能給予照顧者小惠,有誰願
       意照顧他們?
    (二)原處分機關浪費訴願人無數時間與精力,造成訴願人與次子身心之不安,請恢復免稅
       之優惠。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326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身心障礙者,有
      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
      解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為『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輛所有人與身心
      障礙者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之標
      準。準此,前揭財政部函(令)釋所採之標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及使用牌照
      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係85年11月
      8日作成,則財政部嗣於91年9月25日作成臺財稅第0910455233號函(令)釋時,是否已
      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同一戶』採取以同一戶口名簿
      之成員為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以戶籍登記為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有因
      應社會現況之變遷,而有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應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
      」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由本府財政局函請財政部以 97年4月24日臺
      財稅字第 09704719470號函釋略以,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每戶1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無法援
      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原處分機關乃重為處分,維持原核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財政部釋示後重行處分,仍以訴願人於 96年8月23
      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胡○○並非同一戶籍,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
      書規定不符,而維持原核定,並向訴願人補徵96年8月23日至12月31日及97年1月1日至5
      月22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8,417元,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牴觸憲法精神乙節,查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上開財政部函釋僅係闡
      明相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函釋作為核課系爭使用牌照稅之法源依據,而
      係因訴願人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有關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至於
      上開財政部函釋有無違憲,尚非訴願審議程序所得論究。又關於訴願人因不服97年6月2
      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730938700號函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將該訴願案改為復查案辦
      理,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訴願人主張,顯有誤會,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系爭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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