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935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以97年
1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703200號函復訴願人自96年11月起核列其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
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9 日向本市○○區公所請求調整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提
高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2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00752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1萬656元,小於1萬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
第4類低收入戶,乃以97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83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
月 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231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核定自97年1月起至97年6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本府以 97年5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010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97年7月15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81元,大於1萬 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7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第 4類低收入戶,乃以97年8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73793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7年7月起至年度總清查止核定其全戶3人
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2,000元(含少年2名生活補助各1,000元)
。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3 目規定:「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
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意旨:「......說明:...... 二、有關本市
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 52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
│入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
│1萬4,152元。 │2,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自帶 2 個孩子,已經 7 個月沒有工作,生活陷入困境,
已沒錢吃飯,更遑論是繳水、電及瓦斯費,僅依靠政府救助每月 1萬多元,維持至今。
目前訴願人長女就讀私立高職,學費甚高,次女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壓力已使訴願人
喘不過氣,請給予補助費。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王○○、次女王○○等 3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訴願人於95年3月6日與前配偶王○○離婚,其長女及次
女均未成年,約定由訴願人監護)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 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9 萬8,000 元(扣繳單位為
○○有限公司),惟查訴願人業於 97年 1月1日自該公司離職,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
計。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徐○○(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
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4
筆計 7 萬 4,669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 3 萬63元。
(三)訴願人父親侯○○(13年○○月○○日生)、長女王○○(81年○○月○○日生)及
次女王○○(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
者,均查無任何所得,故渠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3,90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8
1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152 元,依 9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 類,此有 97 年 8 月 29 日製表之 95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
7 年 7 月起至年度總清查止訴願人全戶 3 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工作,目前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請給予補助費乙節。經查訴願人未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且無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依該條規
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復依95年度財稅資料,雖查有薪資所得1筆19萬8,000元(扣繳
單位為○○有限公司),惟訴願人業於97年1月1日自該公司離職,該筆薪資所得不應予
以列計,又因訴願人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核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81元,應核列為低
收入戶第 4類,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