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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8. 府訴再字第09770169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黃○○
再審申請人因土地登記及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等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7年4
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0906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後分割出○○之○
○地號)土地,原屬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地號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嗣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75年 2月20
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以 75年 4月 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
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另354地號土地則以75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 3
7240號登記案,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土地徵收及拍賣登記
之處分,另以其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本府地政處調閱徵收原檔卷資料,惟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未為處分而不服其不作為為由,於97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及 4
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本府以97年 4月22日府訴字第 0977009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上開決定書於 97年4月24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7年 7月15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10月2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書並無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所定事宜之主張及訴求。
(二)訴願人係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就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所定程序和要件於行
政程序法第51條第 2項所定期間內(96年11月21日至97年1月20日)逕為塗銷系爭2件
土地登記之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訴願人申辦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權係無時效之限制,不受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之
拘束。
(四)市府於97年 4月22日才作成訴願決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7年4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09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略謂「......三、關於75年4月8日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及75年12月2日中山字第372
40號登記處分部分: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未敘明知悉系爭 2筆土地登記之時間,
惟查訴願人前以89年 7月31日黃周字第0731號函略以:『......緣於「民國75年」間,
臺北市稅捐單位,以「欠稅」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將「欠稅者」之
「私有田地」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稅捐單位「承受」,並以執行法院發給之『
權利移轉証(證)書』向地政單位辦理「私有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
理人:臺北市稅捐稽征(徵)處)。....... 「(新)權利人」是否適格及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效等...... 請求釋示之...... 』及 91 年 8月 12 日地黃訴甲字第 911
0 之 4 號函略以:『...... (三)按土地登記簿所載,353 地號田地在中山字第 982
4 號因「 75.2.20拍賣」 75.4.8 「主」登記之「義務人」為「○○公司」,和 354地
號田地在中山字第 37240 號因「 75 .9.30 徵收」 75.12.2 「主」登記之「義務人」
亦為「○○公司」.... .. 上揭「義務人」之登記,顯屬不法....... 』分別向內政部
及原處分機關等陳情,足證訴願人至遲應分別於 89 年 7 月 31 日及 91 年 8 月 12
日已知悉系爭2 筆土地登記之處分,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土地登記處分不服,應自知悉各
該處分之時(即 89 年 7 月 31 日及 91 年 8 月 12 日)之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
。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分別為 89 年 8 月30 日(星期三)及91年 9月11日(星期三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97年 1月22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顯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系爭 2筆土地係於 75 年分別辦理拍賣及
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其中拍賣登記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另徵
收登記則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囑託登記書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而各該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府嗣函請原處分
機關並副知本市稅捐稽徵處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75年 5月26日辦理變
更管理機關登記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其既係行政機關,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於75年間已知悉系爭登記處分,則訴願人於97
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 3年不變期間。是
本件姑不論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是否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限
,自非法之所許。四、關於不作為部分:按依訴願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就不作為提起之
訴願,係指行政機關不依限就人民依法所申請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是提起本條
項之課予義務訴願,應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
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4日96年度民眾疑義主動邀約洽
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為確認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地目田之私有農地......就上揭 2宗田地物權歸屬系爭事宜訴求解決方案,請貴
所儘速派員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四科調閱 75 年間 14 號公園徵收原檔卷資料,俾憑
確認物權歸屬系爭事宜。...... 』及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6317
45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為確認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物權歸屬事宜疑義,請求調閱本府地政處第四科75年間14號公園徵收原檔卷資
料乙事,本所將儘速派員調閱....... 』等觀之,係請求原處分機關向他機關調閱檔卷
資料,或堪認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陳情之範疇,惟仍難遽認訴願人所請求之事項
係得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亦非法之所
許......。」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雖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補充再審理由主張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
,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主張之事
由與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角@悀妒[異而對
之有所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況本件再審申請人就此部分仍未具體指摘。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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