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事件,不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
    國97年6月2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252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
      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150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3日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陳情取消本市中正區中華
      路○○段○○巷自巷口停止線起至路燈旁之禁停紅線,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7年
      6月2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2527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本市中正區中華路
      ○○段○○巷口取消禁停紅線乙事.......說明:一、依您97年6月13日致本處陳情書函
      辦理......四、考量該轉角處停車後確有會車困難之實,故中華路○○段○○巷轉角處
      劃設禁停紅線,係依前揭規定與實況規劃辦理且未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情形,於法並無
      違誤。五、另本處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11條、第112條規定辦理,於該巷口兩側劃設轉角紅線 10公尺,預計97年 7月
      中旬前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1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須有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處分存在,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本市中正區中華
      路○○段○○巷巷口轉角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其性質應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
      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亦非訴願人所稱之一般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復查本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 97年6月2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732527800號函之內容,係僅就訴願人陳
      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
      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