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7日廢字第41-097-080648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
      4日8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稻香路與
      重三路口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
      發 97年7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56813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8月7日廢字第 41-097-08
       064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7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74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本案原告發有瑕疵,已自行撤銷原 X568131號舉發通知書及97年8月7日
      廢字第 41-097-080648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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