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2月26日廢字第 H9600498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及97年9月8日97年度
      廢罰執字第00095290號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民國(下
      同) 97年10月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
      26日廢字第H96004 9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2月5日10時2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本市南港
      區○○○路○○段○○號對面有工程施工,因未妥善清理致污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
      生,予以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開立96年12月5日
      北市環南罰字第X05193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工地負責人即訴願人
      ,並交由其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12月26日廢字第 H9600498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
      7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
      175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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