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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0年8月29日機字第 A9000561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0年7月6日11時45分,在本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及敦煌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77年8月20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
乃當場掣發011613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請其於 90年7月13日前攜帶該記錄單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
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9條規定,乃以90年8月
1日D73497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
條規定,以90年8月29日機字第A900056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9日及7月
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0年8月29日機字第A900056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業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4年1月21日寄
存於○○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證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即94年1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4年2月20日,因該日係星期
日,故應以其次日(即 94年2月2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97年6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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