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民國 97年7月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73082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3日向案外人孫○○買受本市萬華區萬大段 2小段464地號
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0四,持分面積為 27.5528平
方公尺),並於95年10月16日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因訴願人與出賣人孫○○以上開土地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8萬800元】為申報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無漲價數額,遂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予出賣人孫○○。惟訴願人於95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 9
7年7月21日以系爭持分土地申報現值有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
查核原申報現值無誤後,以97年7月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082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
者,以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
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
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財政部70年6月13日臺財稅第34807號函釋:「......二、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
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
部66年10月24日臺內地字第756738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
更改其原申報移轉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般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移轉現值,通常都以公告現值來課稅,但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孫○○之原地價高於公告現值,訴願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也高於賣方
當初所購買的價格,照理可以移轉現值為原地價申報來課稅,以保障訴願人之權益,於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95年10月3日以錯誤訊息告知代書以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
造成代書申報錯誤,懇請能協助更正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四、查訴願人於 95年10月3日向孫○○購買本市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464地號持分土地(持分
面積為 27.5528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16日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上
開土地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800元)為申報現值,向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95年10月3日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小段464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審認上開土地申報現值並無顯然錯誤之
情況,否准訴願人更正申報移轉現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錯誤訊息告知代書造成代書申報錯誤,請協助更正
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與孫○○等 2人申報現值時所填具之申
報書所記載之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800元,與其等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222萬6,266元,核算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亦為8萬800元相符(2,226,266÷27.5528=80,800)而原處分機關審核上述文件時,該
申報現值又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
申報者,以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以本案並無申報移轉現值有錯誤需要更正
之情事。又訴願主張更正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云云,經查訴願人並未說明
原申報現值有何明顯錯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否准訴願人更正申報現值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