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周○○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民國 97年4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73
    011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木造(雜木
      )房屋,前經案外人詹○○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該分處核准
      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詹○○,因該房屋未達起徵點,並未課徵房屋稅。嗣經周
      ○○於民國(下同)71年5月10日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登記,周君於96年4月17日死亡,
      其為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因無人繼承,訴願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為周○○之遺產管理人。訴願人為
      管理遺產,於 96年4月18日至周君設立戶籍之房屋內進行遺物清點時,逕將系爭房屋登
      錄列管為周君遺留之財產,並於96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標售予案外人藍○○。
    二、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30日檢送房屋新增改建使用情形申報書及臺北市未辦保存登記(所
      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補辦設立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為周○○,經該分處依法審認系爭房屋業經詹○○設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詹○○,並非周○○,乃以96年11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
       23122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復於96年11月27日主張已設立房屋稅籍之房
      屋結構係木造,與訴願人委由○○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房屋之結構為磚木造不
      符,以二者並非同一房屋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再次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或變更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周○○。案經該分處96年1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房屋
      仍為原有之木造房屋,並非另外興建之房屋,乃以97年4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730
      11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
      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已故榮民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5年之久,訴願人依法為周
      君之遺產管理人,訴願人派員於 96年4月18日實施遺物清點程序,確定系爭房屋為周君
      所擁有之違建房屋,訴願人接管後即依規定登帳列管,並於96年10月18日公開標售,由
      案外人藍○○得標在案。因周君不諳法令規定,致遺漏申報房屋稅籍登記,請准予補辦
      ,以維購買人之權益。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
      為房屋稅條例第 7條所明定。經查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房屋為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木造(雜木)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設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為詹○○,因該房屋未達起徵點,並未課徵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派員勘查
      時發現該房屋之使用人為胡○○。訴願人於96年10月30日檢送房屋新增改建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臺北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向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補辦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為周○○。經該分處審認
      系爭房屋業經詹○○設立房屋稅籍在案,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7日
      復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主張該已設立房屋稅籍之房屋結構係木造,與訴願人委由○○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房屋之結構為磚木造不符,二者並非同一房屋,再次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或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周○○。案經該分處於96年11月30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房屋仍為原有之木造房屋,並非另外興建之房屋,乃以 97年4月16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7301142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房屋稅
      查徵記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現值核計表、現場勘查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設立房屋稅籍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周君不諳法令規定,致遺漏申報房屋稅籍登記,請准予補辦,以維購買人
      之權益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前經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核准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詹○○,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周○○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周○○所興建,
      亦未提出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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