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2日中正一字第4301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登記費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吳○○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字第4301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林○○(訴願人之妹,
    於 91年7月18日死亡)對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
    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本市○○○路○○段○○巷○○弄○○號○○樓)他項權
    利(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1年
    7 月18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7年5月8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計62個
    月又12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6條及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審認應處登記費 20倍之罰鍰,遂以97年5月12日中正一字第
    4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4.本案逾期申請登
    記,請繳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8萬元整;或請檢附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
    件憑辦。(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原處分機關嗣於訴願人補正及繳納登記費罰鍰後,於97年 5月26日辦竣繼承登記。訴願
    人不服上開97年 5月12日中正一字第4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有關登記費罰鍰之處分
    ,於97年 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嗣於97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6月23日、 7月 4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6條規定:「聲請為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 119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
      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
      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
      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
      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
      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
      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 3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
      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20 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之本市○○○路○○段○○號○○樓房屋為案外人林○○、林○○等
       非法侵占,本案相關之資料文件均置於該處,訴願人無法取得,俟96年訴訟定讞後,
       取回上開房屋,陸續發現被繼承人林○○之保險金文件及抵押權狀,本申請案延誤辦
       理絕非故意行為。原處分機關陳稱訴願人逾62個月又12日,深感訝異,如依96年4月3
       日收回房產後因疏忽未即時辦理而被罰,則心悅誠服。
    (二)本件訴願人繼承的是抵押權,非土地房屋所有權,因而發生事後整理文件時才發現致
       延誤申報之情節,絕非故意之行為。
    三、查本案被繼承人林○○係於91年 7月18日死亡,訴願人於97年5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該局於同日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此有該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係於97年5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
      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字第43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自91年7月1
      9日起迄97年5月7日止計69個月又20日,扣除法定期間6個月,遺產稅申報期間(含郵遞
      時間)計5日及原繼承人之一林○○自91年8月16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至91年 9月13日
      完成備查期間(含郵遞時間)計33日,尚逾期62個月又12日。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
      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限期補繳登記費
      20倍之罰鍰計新臺幣8萬元(4,000元×20=80,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本市○○○路○○段○○號○○樓房屋為他人非法侵占,本案
      相關之資料文件均置於該房屋內,訴願人無法取得,至96年相關訴訟定讞後取回上開房
      屋,陸續發現被繼承人林○○之保險金文件及抵押權狀,該爭訟期間應視為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及95年度訴字
      第108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4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 141號民事判
      決影本為證。惟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0號等民事判決內容,為請求
      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訴訟,均與本件申請繼承登記之標的 -他項權利(抵押權)無關;雖
      訴願人主張相關文件均置於上開房屋致無法取得云云,然由其檢附之上開判決資料既不
      足以具體證明有何得視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而應予扣除,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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