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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延平二分公司
代 表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620
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樓之營業場所(超級市場),入口
處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案經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分隊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19日
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嗣於 97年5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7年6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6204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
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 2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
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
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
他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於 97年5月19日至訴願人之超級市場稽查發現營業大廳現場未
設置禁菸標示,復於 97年5月21日再度至訴願人之超級市場稽查,當日訴願人之副店
長隨即向稽查人員澄清表示,該超級市場禁菸標示是張貼在進入地下樓之 1樓入口處
,對於稽查人員於 5月19日至訴願人營業大廳現場稽查時並未發現,應屬誤解。惟稽
查人員於得知訴願人張貼禁菸標示位置後仍要求將該禁菸標示移往地下1樓超市內。
(二)訴願人之店長於 97年5月23日陳述意見時,亦同時表達訴願人之禁菸標示是張貼在超
市 1樓入口處,並非如稽查人員所稱未張貼任何禁菸標示。超市 1樓入口處係訴願人
所承租使用範圍,消費者利用該樓梯只能通往訴願人之超市賣場,並無法通往其他樓
層或商家,消費者於 1樓入口處即可明顯發現訴願人所張貼之禁菸標示。豈料原處分
機關未加詳查,進而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未於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對訴願人
實有不公。
(三)菸害防制法僅規定超級市場業者應設置禁菸標示,並未明文規定應於「入口處」設置
禁菸標示。訴願人於承租範圍內依法設置禁菸標示,且設置地點又是消費者通往訴願
人超級市場必經之處,相當明顯,當無違法之虞。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訴願
人所張貼之禁菸標示位置,即逕為處分,其處分顯屬有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分隊97年5月1
9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97年5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劉○○之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禁菸標示張貼在進入地下樓之 1樓入口處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
稽查分隊稽查人員於 97年5月19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稽
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之現場人員陳雋文且經其簽名並蓋用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該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項目
:二、禁菸標示有無設置於明顯處(勾註)否 詳述事實內容:營業大廳現場,經副店
長陳雋文確認,未張貼任何禁菸標誌 輔導內容紀錄:請立即張貼禁菸標誌。」原處分
機關並答辯陳明,於 97年5月19日稽查發現該場所未設置任何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請副店長陳雋文當場尋找是否有張貼禁菸標示,經訴願人之副店長確認現場未張
貼任何禁菸標示,即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拍照佐證,並輔導立即張貼禁
菸標示。是系爭場所既未區隔禁菸區與吸菸區,即應設置明顯之禁菸標示;而禁菸標示
之設置,參照前揭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意旨,應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以
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則本件縱認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 1樓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惟
訴願人營業場所係位於地下 1樓,其間仍有相當之間隔,自難據此即認訴願人有於營業
場所(超級市場)設置明顯之禁菸標示。況訴願人於事後始提出照片主張其於 1樓入口
處有張貼禁菸標示,且照片上並無日期顯示,亦難據此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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