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06064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謝○○等5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收件萬華字第8407號登記案,代
    位全體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謝○○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2小段169地號、同
    段3小段87地號土地及其上171建號等12筆建物繼承登記,因訴願人未會同辦理,是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以97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0606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他未會同申辦之繼承人略以「有關謝○○先生等 5人申辦被繼承人謝○○遺有本市萬
    華區○○段2小段169地號等2筆土地及171建號等12筆建物繼承登記一案,業經本所 97年6月
    12日收件萬華字第084070號申請案辦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案,因臺端未會同申辦,尚
    須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各(新臺幣)5,318元,書狀費各1,120元﹞......。」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規定:「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
      費及閱覽費。」第 46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
      費未滿新臺幣 1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另增加 1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二、抵押
      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
      更登記。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第47條規定:「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
      納之。」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內政部84年10月21日臺(84)內地字第8482352號函釋意旨:「...... 為兼顧民眾申請
      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之規定
      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
      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處分將對國家文化資產及全民共享利益造成損失及傷害
      。申辦人等自編繼承系統表,違反被繼承人生前支配財產權利。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同規則第 46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 1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
      ,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三、權利書狀
      補(換)給登記。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而查本
      件案外人謝○○等5人以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2日收件萬華字第8407號登記案,代位全體
      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謝○○原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准予登記在案。復查內政部 84年10月21日臺(84)內地字第8482352號函釋略以「..
      ....為兼顧民眾申請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1條之1之規定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
      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
      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
      ..。」則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既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46條第1項所定免繳納登記規費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20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及核定系爭登記規費之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將對國家文化資產及全民共享利益造成損失、傷害及違反被繼承
      人生前支配財產權利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 1項既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
      定繳納登記規費,而本件並無免繳納登記規費之情形;且系爭繼承登記案件縱係由他人
      提出申請,惟其申請既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等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並依
      規定通知訴願人須繳納登記規費,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 97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 730606400號函所為核定登記規費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勿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7月2日北市訴(午)字第 0
      9730568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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