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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06064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謝○○等5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收件萬華字第8407號登記案,代
位全體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謝○○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2小段169地號、同
段3小段87地號土地及其上171建號等12筆建物繼承登記,因訴願人未會同辦理,是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以97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0606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他未會同申辦之繼承人略以「有關謝○○先生等 5人申辦被繼承人謝○○遺有本市萬
華區○○段2小段169地號等2筆土地及171建號等12筆建物繼承登記一案,業經本所 97年6月
12日收件萬華字第084070號申請案辦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案,因臺端未會同申辦,尚
須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各(新臺幣)5,318元,書狀費各1,120元﹞......。」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規定:「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
費及閱覽費。」第 46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
費未滿新臺幣 1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另增加 1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二、抵押
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
更登記。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第47條規定:「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
納之。」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內政部84年10月21日臺(84)內地字第8482352號函釋意旨:「...... 為兼顧民眾申請
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之規定
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
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處分將對國家文化資產及全民共享利益造成損失及傷害
。申辦人等自編繼承系統表,違反被繼承人生前支配財產權利。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同規則第 46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 1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
,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三、權利書狀
補(換)給登記。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而查本
件案外人謝○○等5人以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2日收件萬華字第8407號登記案,代位全體
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謝○○原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准予登記在案。復查內政部 84年10月21日臺(84)內地字第8482352號函釋略以「..
....為兼顧民眾申請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1條之1之規定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
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
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
..。」則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既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46條第1項所定免繳納登記規費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20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及核定系爭登記規費之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將對國家文化資產及全民共享利益造成損失、傷害及違反被繼承
人生前支配財產權利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 1項既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
定繳納登記規費,而本件並無免繳納登記規費之情形;且系爭繼承登記案件縱係由他人
提出申請,惟其申請既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等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並依
規定通知訴願人須繳納登記規費,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 97年6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 730606400號函所為核定登記規費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勿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7月2日北市訴(午)字第 0
9730568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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