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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731169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6小段79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大
安區○○街○○巷○○弄○○之○○號)自訴願人母親董○○於民國(下同)83年2月5日死
亡時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7
年6月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33250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自84年(原函誤載為85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8萬7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11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731169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8月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
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
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起迄今,即在該地辦竣母親董○○戶籍
登記,即67年至83年之戶籍登記,並非未辦妥戶籍登記,且沒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父親
陳○○在60年被中油壓迫強制退休後就與母親同住,只是在母親過世後不知要再辦戶籍
登記,家人住在該地幾十年,鄰里長都是鄰居,皆可證明有居住之事實,系爭土地確係
自用,不應被追繳5年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6小段79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大安區○○
街○○巷○○弄○○之○○號)自訴願人母親董○○於83年2月5日死亡時起,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
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自8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起迄今,即在該地辦竣母親之戶籍登記,並非未辦妥戶籍
登記,只是在母親過世後不知要再辦戶籍登記,系爭土地確係自用,不應被追繳地價稅
乙節,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法定之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三)該
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自訴願人母親董○○於83年2月5日死亡時起,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則不論訴願人或其家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地,或有無
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自 84年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自8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2年至96年計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恐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對外所為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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