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民國 97年7月1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
    73023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王○○(原名王○○)及案外人王○○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 12月6日、23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其等與案外人宋○○、王○○、王○○、
    王○○、王○○(下稱宋○○等 5人)共有之本市中山區○○段79-9及85-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 2筆土地)准予分割,嗣經臺北地院以 9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79-9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願人對上開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訴願人與宋○○等 5人於97
    年3月21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宋○○等 5人願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00,合計117
     .967135坪,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出售予訴願人,嗣訴願人及王○○將上開85-12
    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撤回。訴願人旋於97年4月9日檢具上開法院之和解筆錄及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等資料,單獨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系爭
     2筆土地以和解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2萬元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並經訴願人代為
    繳納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財政部78年12月9日臺財稅第
     780419512 號及81年12月17日臺財稅第810544279號函釋意旨,認為土地經法院和解成立分
    割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應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遂更正系爭 2筆土地之申
    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5萬元,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宋○○等 5人,並以97年7月11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 09730232200號函通知宋○○等5人,並副知訴願人。該函於97年7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查訴願人雖為系爭處分副本收受者,然對於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核定,應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 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
      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
      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
      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
      ,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財政部78年12月9日臺財稅第780419512號函釋意旨:「土地經法院和解成立分割移轉,
      其申報移轉現值,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
      81年12月17日臺財稅第 810544279號函釋意旨:「主旨: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 78年12月9日臺財稅第 7804195
      12號函辦理。說明:......二、經法院和解,由權利人單方申報土地移轉,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8年
      12月9日臺財稅第780419512號函釋在案。又查上開條例第47條之 1及土地稅法第30條第
      2 項後段對於適用同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
      現值者,規定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對於適用該項第 4款至第
      6 款者,並無相同之規定,故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縱係權利人
      高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仍應依本部上開函釋審核、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係重劃後第 1次移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條第4項
      規定,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將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2萬元,逕行變更以起訴當年度9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
      ,故意將2,729萬8,180元(7【22-15】萬元×移轉面積【389.974平方公尺】=2,729萬
      8,180元)之土地增值部分轉嫁訴願人負擔,顯不公平。
    四、查訴願人、王○○與宋○○等5人原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嗣經訴願人、王○○以宋○○
      等 5人為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6日、23日向臺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嗣經雙方於 97
      年3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宋○○等5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100,以每坪140萬元出售予訴願人。訴願人乃於 97年4月9日單獨檢具上開法院之和
      解筆錄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
      稅,此有系爭 2筆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臺灣高等法院 97年3月25日和
      解筆錄、土地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乃核定系
      爭 2筆土地以和解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元為其申報移轉現值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中北分處依前揭財政部 78年12月9日臺財稅第780419512號及81年 12月17日臺財
      稅第 810544279號函釋意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將系爭2筆土
      地申報移轉現值更正為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元為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行以起訴當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故意將差價之
      不利益轉嫁予訴願人,顯不公平乙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依法
      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係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定。又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稅捐主管機關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
      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僅限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為同
      條例第47條之1第2項後段所明定,若係該法條第 4款所定之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即
      無前開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訴願人係持法院和解筆
      錄申報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前開規定,以起訴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申報土地現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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