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2345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認
    上開房屋有○○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公司設籍登記營業,乃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課徵
    97年房屋稅計新臺幣2萬8,31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7年7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234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7年7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2款前段、第3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
      、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復查決定書以系爭房屋有營利事業登記為由,無視訴願人檢附訴願
      人配偶張○○之弟弟張○○及妹妹張○○之戶籍謄本,證明系爭房屋已有自然人設籍居
      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訪查系爭課稅標的之實際使用情形,驟予駁回訴願人之復
      查,與事實不符,並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查得上開房屋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公司設籍營業登記,並經該分處於
      97年7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確係全部供作營業使用,有97年7月4日現場勘查
      記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5幀及前揭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2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自然人設籍居住及未依法訪查實際使用情形等節,經查系爭房
      屋既有○○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97年7
      月 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確係全部供營業使用,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自然人設籍居住,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97年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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