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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4. 府訴字第097701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7A001I0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15時56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155.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連○○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
處處理。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7年7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20-Z7A001I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通知單於97年 7月11日生送達效力。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
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 7月29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 8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7A001I02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
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
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
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 18條
第 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
,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 50條
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
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 50 條第 1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 11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
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
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
│) │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1,500- │3,000-15,000 │
│ │3,000 │ │
├──┬───────────┼─────┼────┬────┤
│統︵│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 │1,500 │3,000 │5,000 │
│一新├───────────┼─────┼────┼────┤
│裁臺│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2,000 │5,000 │7,500 │
│罰幣│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上│2,500 │7,000 │10,000 │
│ ︶│, 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 │ │ │
│ │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3,000 │10,000 │15,000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 │ │
│ │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
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
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
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
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
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
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
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為里服務處,出入人口眾多,簽收人未轉達通知
單予訴願人,請以最低罰鍰處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7年7月2日15時56分行經事實欄所述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連○○未出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經本市監理處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7年7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20-Z7A001I
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通知單於97年 7月11日生送達效力。
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審認訴願人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7年8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Z7A001I0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7,000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97年7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7A001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7年7月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7A001I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7年 8月29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出入人口眾多,且簽收人未轉達通知單予訴願人乙節
,查97年7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20-Z7A001I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係 97年7月11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並經訴願代表人之配偶李○○簽收在案,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及 97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
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已於 97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況且本案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警察機關攔檢時既未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予以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7,000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
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者為自用小型車者,固得處 3,000元以上1
萬 5,000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
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無關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
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
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
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
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
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
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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