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521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經原處分機
    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97年6月26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增列其長子周
    ○○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所初審後以97年7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5890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4,963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
    合,乃以97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521300號函核定自97年 6月26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訴願人次子97年7月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費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款規定:「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1)監護權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
      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意旨:「......有關本市社會
      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周○○及周○○為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妻所生,其等於72年離婚時雖
      約定該 2女由訴願人配偶監護,惟嗣後又經雙方協議改定由其等之生母監護,並經戶政
      機關登記在案。而訴願人自 81年3月14日與配偶周○○結婚以來,從未和周○○及周○
      ○等2人有任何往來,一直都是訴願人與配偶、2名兒子同戶而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訴願人配偶之長女、訴願人配偶之次女共計 6人,依9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1筆計21萬2,11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677元。
    (二)訴願人配偶周○○(3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周○○(82年○○月○○日生)、次子周○○(84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每月收入
       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配偶之長女周○○(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9萬 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500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配偶之次女周○○(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15 萬9,965 元,職業所得 1筆 1,394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 1 萬3,44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
       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1 款第3目規定,以
       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 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
       他所得 2 筆計 6,93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419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9,77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963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 97 年 8 月 29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97 年 6 月 26 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訴願人次子
       97 年 7 月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費 1,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周○○及周○○為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妻所生,訴願人結婚後與其等從不
      曾有往來,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妻離婚後是約定 2女由其等之生母監護,並經戶政機關登
      記在案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監護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僅計算負有監護
      權一方。經查本件訴願人配偶之長女周○○(65年○○月○○日生)及次女周○○(67
      年○○月○○日生),均已成年,即無上開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
      本件訴願人之配偶為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之輔導人口,而周○○及周○○既為其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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