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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921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8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172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6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152元,且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49萬579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21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
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及第 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4條第 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
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
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
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劉○○自41年即由其母江○○扶養,現不知在何處,亦
未曾與訴願人有聯絡,訴願人全戶人口只有訴願人與配偶許○○2人。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
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
,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8,47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06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5
年 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40萬4,439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許○○(46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雖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1萬
3,690元,原處分機關考量其需照顧年邁且不良於行之訴願人,乃從寬依同法第5條之
1 第 1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1萬 8,421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定期存
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5萬3,461元,另查有投資1筆計
10萬2,440元,故其存款投資為75萬5,901元。
(三)訴願人長子劉○○(3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該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9筆計3萬8,215元,利息所得1筆計6萬315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052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定期存
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87萬8,998元,及投資 8筆計43
萬2,400元,故其存款投資為331萬1,39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5萬 1,17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06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447萬 1
,73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49萬 57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年 9月25日
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劉○○自41年即由其母江○○扶養,現不知在何處,亦未曾與訴願
人有聯絡云云。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長子劉○
○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縱設訴願人之長子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 款
規定之情事而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及其配偶之存款投資為
116 萬 34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58萬 170元,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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