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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1. 府訴字第097701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
607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0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0年7月1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80年至86年間數次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3月31日8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
並於 86年5月2日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 096360787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 15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11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6年1 2月24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按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97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851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前函(即系爭處分)「廢止」訴願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更正為「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惟此已涉及變
更原行政處分,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之範疇,原處分機關無
從以更正方式變更本案之行政處分,該更正函不生更正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
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
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
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
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
、第 185條、第 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
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
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 8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第
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 95年6月23日院臺交字
第0950087685號令:「中華民國94年12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 35 條至第 38 條.,... ..,定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資格:一、持有職業駕駛執
照者。二、無本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情事之一者。」第 11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
依本條例第 36 條第 2項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原名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 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
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
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條第 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 18 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法務部90年 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一案……說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
於87年 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
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罪。」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 90年7月16日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月2日增訂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應以90年1月2日以
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方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四、查訴願人於90年 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測驗合格後,於90年 7月1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80年至86年間數次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3月31日8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個月,並於86年5月2日確定在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
業登記證,尚非無據。
五、惟不論本案適用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因該等條
項規定係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查訴願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如符合上述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該條項規定並無授權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所為
處分,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即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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