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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1日廢字第 41-097-08083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25日11時40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
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7月25日北市環文山罰字第X5695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8月11日廢字第 41-09
7-08083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7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由臺北縣移居臺北市與母同住,且之前均由弟弟代為處理
垃圾,近日則由自己處理,加班之日實為不便。訴願人係因不知情誤投垃圾,且為初犯
,本件罰鍰對訴願人而言負擔沉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67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不知情及不方便始誤投垃圾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所
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若非屬前
開廢棄物,應依本市公告之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清運,此一政策已實施多年,並
經多方宣導;又原處分機關為方便民眾無法配合垃圾車清運時間投棄垃圾之需求,亦設
置多處垃圾收集點提供限時收受服務等便民服務,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情與不方便為由,
合理化其未依規定投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衡酌訴願人首
次違規情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主張罰鍰負擔沉重乙節,查
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
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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