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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8日大字第 21-097-07007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4日10時18分在本市中正區水源路中正橋執行
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873-T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粒
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4月25日A08010
17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大貨車應於 97年5月12日前至原處分
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檢測站或北投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7年5月8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掣發97年6月23日 C000031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97年7月8日大字第21-097-070076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月22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1516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9月2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7月14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
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三、目測
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
、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有定期檢驗,此次逾期受檢確有原因,並非故意逃避,一
開罰即處 6萬元罰鍰,不符情理,希望能以輔導代替處罰,日後將更謹慎並配合辦理檢
驗。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年4月14日10時18分在本市中正區水源路中正橋執行車
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號自用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4月25日A0801017號汽車排氣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大貨車應於 97年5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內湖檢測站或北投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7年 5月8日送達。此
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採證照片 1幀、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定期檢驗,此次逾期受檢確有原因,並非故意逃避,一開罰即
處 6萬元罰鍰,不符情理,希望能以輔導代替處罰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又為確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標準,主管機關得指派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目測判煙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
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使用中汽車經目測判煙人員判定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有逾法定排放標準污染空氣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檢修,並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此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42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原處分機關目測判煙人員判定所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有如期完成檢驗之義務,此與系爭車輛是否辦理定期檢驗係屬二
事。復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大型車車輛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
罰鍰額度為 6萬元,是訴願主張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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