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8日大字第 21-097-07007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4日10時18分在本市中正區水源路中正橋執行
    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873-T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粒
    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4月25日A08010
    17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大貨車應於 97年5月12日前至原處分
    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檢測站或北投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7年5月8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掣發97年6月23日 C000031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97年7月8日大字第21-097-070076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月22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1516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9月2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7月14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
      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三、目測
      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
      、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有定期檢驗,此次逾期受檢確有原因,並非故意逃避,一
      開罰即處 6萬元罰鍰,不符情理,希望能以輔導代替處罰,日後將更謹慎並配合辦理檢
      驗。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年4月14日10時18分在本市中正區水源路中正橋執行車
      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號自用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4月25日A0801017號汽車排氣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大貨車應於 97年5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內湖檢測站或北投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7年 5月8日送達。此
      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採證照片 1幀、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定期檢驗,此次逾期受檢確有原因,並非故意逃避,一開罰即
      處 6萬元罰鍰,不符情理,希望能以輔導代替處罰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又為確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標準,主管機關得指派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目測判煙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
      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使用中汽車經目測判煙人員判定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有逾法定排放標準污染空氣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檢修,並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此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42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原處分機關目測判煙人員判定所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有如期完成檢驗之義務,此與系爭車輛是否辦理定期檢驗係屬二
      事。復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大型車車輛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
      罰鍰額度為 6萬元,是訴願主張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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