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11. 府訴字第097701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4709701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1,000株(註:植髮)以上我們有優惠1株75元,500株以下 1
    株85元」等詞句之醫療資訊。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於民國(下同) 9
    7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張○○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7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47097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61條......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96 年 7 月 31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22647 號函釋:「....... 說明:...... 二、...
      ... 故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少
      ;惟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第 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或宣稱『最
      優』、『最大』等最高級及『第一』等排名之敘述性用詞......。」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人在訴願人診所部落格的留言版詢問植髮價格,訴願人診所只是
      據實回答公定價,完全沒有招徠之意圖;此次櫃檯輪值人員在回答不同的株數有不同價
      格的問題時,不慎用到優惠 2字,完全是無心之過。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刊登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資訊
      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資訊影本及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是據實回答公定價,完全沒有招徠之意圖,櫃檯輪值人員在回答問題時
      ,不慎用到優惠 2字,完全是無心之過云云。查本件系爭醫療資訊既已涉及優惠價格,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核屬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之情形。且訴願人既為專業醫療業者,對於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
      解遵循;是其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難謂其無過失。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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