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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 2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5202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97%蘆薈保養露」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專治青春痘 消炎 曬傷 特點:(冷藏後使用效果更佳)含97% 純蘆薈,蘆薈含汁的內
葉有非凡的滋潤、消炎、癒合、鎮靜的功能,尤其是汁液所含的PH值,最容易為人體皮膚所
吸收。妊娠紋:緊膚、消除預防妊娠紋。防脫髮:抹擦頭皮,調理頭皮分泌,治療頭皮屑。
髮雕:代替髮油,保護髮質,健康亮麗。」等語,案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7年 4
月14日查獲後移請臺南市衛生局處理,嗣經該局移請臺南縣衛生局處理,再經該局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廖○○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028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鍰......。」
行政院衛生署 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
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
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
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10│化粧品廣│第24條 │新臺幣5萬 │1.第1次違規處 │法人(公│
│ │告違規 │第30條 │以下罰鍰 │鍰新臺幣3萬元 │司)或自│
│ │ │ │ │每增加1件加罰 │然人(行│
│ │ │ │ │臺幣1萬元。 │號)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司代表人已 70 餘歲,年老氣衰,受此罰單,多次胃出血;系爭廣告係代表人之子
廖○○接洽辦理,其領有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受此罰單,更加痛苦及鬱鬱寡歡
,其本需靠弟妹接濟,無能力繳此罰款。
(二)因近來經濟不景氣,訂單減少,請體察公司經營困境,給予免罰或分 5 期攤還。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畫面列印、花蓮
縣衛生局 97年4月28日花衛藥食字第 09700072680號函、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及原處分
機關 97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廖○○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已70餘歲,受此罰單,多次胃出血;代表人之子廖○○為實際處
理事務者,領有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亦無能力繳此罰款,請予免罰或分 5期攤
還等語。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
依規定處罰;此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系爭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價格,並有點選「購
物車」等網路購物機制,其內容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自屬化粧品廣告。而依訴願人之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仍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至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乙節,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略謂:「......當初即考量訴願人公司營運情況,參酌現行法令規定,
運用裁量權採從新從輕原則依舊罰則處分最低額度罰鍰......」,惟查本件並無新舊裁
罰基準適用問題,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裁罰基準規定,雖有未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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