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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4622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之「靈芝養生茶」等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宣稱「靈芝養生茶......改善
四肢循環......苗條美人茶......靈芝能雙向調節新陳代謝,增強體內環保......。」等語
,其中靈芝養生茶產品包裝外盒標示「......能雙向調節身體機能......靈芝有鎮靜、舒壓
,正好互補茶的缺點......。」等語;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7年 6
月 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馬○○並作成調查紀錄表,並核認前開廣告及標示有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 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622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
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文案資料係訴願人公司內部電腦存檔資料,不提供對外宣傳之
用途;相關文案資料為廣告公司對訴願人公司之簡報資料,且並未為訴願人認同採用;
訴願人並未對外刊登宣傳及印製發放宣傳單,原處分機關以檢舉人不法取得之證據,逕
行處分訴願人,顯無理由。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靈芝養生茶」等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宣傳單、產品包裝外盒、原處分機關97年6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馬○○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文案資料係其內部電腦存檔資料,不提供對外宣傳之用途,其並未對
外刊登宣傳及印製發放宣傳單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系爭廣告宣傳單
及標示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
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又查系爭廣告宣傳
單及標示並記載系爭食品品名、效能、聯絡專線等,已堪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之意思。
是訴願人既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且
有關訴願主張「內部電腦資料」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其係以 97年6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734615100號函請訴願人改善並未予以處分;而本案系爭宣傳單,係民
眾檢舉提供之違規廣告單張;並有上開函、廣告單等影本及訴願人之受託人馬○○於製
作調查紀錄時坦承系爭廣告單張係訴願人公司於96年年初印製完稿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佐證。則訴願人雖主張未對外印製發放宣傳單,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或就原處
分機關之舉證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系爭產品外包裝
標示亦屬違章,依法即應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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