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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520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市招為「○○咖啡簡餐」,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3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柳橙汁產品,其檢驗結
果發現,系爭產品所含生菌數2.7×10^4CFU/ ML,大腸桿菌群最確數43.0MPN/ML,不符衛
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97年5月14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命訴願人於97年 5月19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5月21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
進行複查,抽驗同項產品,檢出之生菌數1.9×10^4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
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97年 6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09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7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0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 5條規定:「細菌限量:內容 二、不含碳酸之飲料: (一) 果實
水、果實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製品。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10,000 以下;但
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 2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10 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
者應為陰性。」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複驗結果仍不符衛生標準,係因水質本身所致;訴願人一向注重衛
生,並定期更換飲水機濾芯,此次恐因大樓管線老舊水質遭污染所致,應屬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應行改善事宜,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3日、5月21日抽驗物品報告單、97年
5月1日、5月27日檢驗報告、97年5月14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97年5月14日限
期改善通知單及 97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製售之柳橙汁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發現系爭產品所含生菌數 2.7
×1 0^4CFU/ML,大腸桿菌群最確數43.0MPN/ML,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97年
5月14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97年 5月19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
分機關於97年 5月21日再行複查抽驗同項產品,檢出之生菌數1.9×10^4CFU/ML,仍不
符衛生標準;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複驗不合格恐係因大樓管線老舊水質遭污染所致,應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應行改善事宜,非可歸責於訴願人等語。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
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飲料類衛生標準之規
定,含有果實水、果實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製品,每公撮中之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最
確數分別應為10,000及10以下;且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如不符合
標準,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受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
依法規取樣抽驗系爭產品,且已於第 1次檢驗後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期限,訴願人即應就
其所述水質污染部分進行改善,屆期不改正,訴願人自應就該飲品之生菌數於複驗時仍
不符衛生標準之違法事實負責,自不能以管線老舊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行改善事宜卸
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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