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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鄭○○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6月24日內湖字第19
719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委由案外人郭○○檢附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 97年6月3日收件內字第19719號登記申請書,就訴願人等2人共有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及xxxx建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物( 2棟建物權利
範圍均各 1/2)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所有系爭建物
,其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限制登記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9、3日北院
菁民執69全戊 2463字第30138號函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債務人陳○○之妻:林○
○,依69、9、17松事13807號函查封持分2分之1(69、9、5 松事字第13177號預告登記)」
之查封登記事項尚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情
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6月24日內湖字第19719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7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7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第 136 條規定:「土地法第 78 條第 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
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
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第 147條前段規定:「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
,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行政法院 72年判字第893號判決:「......該項土地既經早於63年間宜蘭地方法院查封
登記,尚未塗銷有案,該項查封係限制登記名義人.... .. 處分其土地權利,則其查封
自有禁止任何人(包括原告及被告機關)對該土地處分登記之效力,如未經查封法院函
請被告機關塗銷其查封登記之前,被告機關即無從准許原告申請變更所有人名義,是以
被告機關所為否准變更名義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
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
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內政部 86年7月2日臺(86)內地字第8606368號函釋:「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其
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
之執行效果。如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
人,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況下,似
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修正後為第141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之範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於92年11月26日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2人各自分管及協議分割,其中xx
xx建號建物為羅○○所有,xxxx建號建物為林○○所有。債務人林○○查封持分1/2
,並不及羅○○所有登記建物 1/2。房屋稅業已各自課稅,且本件建物所坐落土地持
分,權利人已各自取得土地持分,由此各權利人各自按分管協議獨立使用土地及建物
持分。
(二)訴願人等2人均同意查封林○○1/2建物部分,移登載林○○分割登記所有獨立建物部
分,因此本案共有分割登記對於查封債權人有利,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上開無礙禁止處分登記之說明,本件建物應准予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委由案外人郭○○以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日收件內字第19719號登記申
請書,就訴願人等2人共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xxxx及xxxx建號建物(2棟建物權
利範圍均各 1/2)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林○○所有系
爭建物,其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前開查封登記事項尚未塗銷,此有原處分機
關97年 6月3日收件內字第19719號登記申請書、系爭xxxx及xxxx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房屋稅業已各自課稅;已各自取得土地持分;各自按分管協議獨立
使用土地及建物持分;共有分割登記對於查封債權人有利,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云云。
按本案訴願人等 2人係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惟訴願人林○○所有系爭xxxx及
xxxx建號建物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該限制登記之標的為系爭 2棟
建物之持分 1/2,有前開系爭 2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本案不符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及內政部86年7月2日臺(86)內地字第 8606368號函釋所示得以
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行政法院 72年判字第893號判決要
旨,則本案既未經原囑託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條囑託原處分機
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而無從依訴願人等 2人之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辦理共有物分割移
轉登記,由訴願人等 2人各自取得系爭2786及2787建物全部所有權,並將查封登記之標
的依雙方約定移載至林○○分割後取得之建物。至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早已各
自協議分管,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2棟建物均登記為訴願人等2人所共有之情形不
符,核屬訴願人等 2人間內部關係;另房屋稅是否各自課稅,亦與本案辦理系爭 2棟建
物權利登記事項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
願人等 2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判決、判例要旨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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