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9448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聽障,障礙等級:重度),原經原處分機關○○區公
    所核定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依97年 8月13日列印之文山區離境記錄,發
    現訴願人於97年 1月19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 6點規定,以97年9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944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8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7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97年10月1日廢止)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為照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
      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
      止發給本津貼。......(四)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第7點規定:「稽查
      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8點規定:「申請或領取本津貼,經查有未實際居住本市或
      出境逾 6個月情事者,應於有實際居住本市或入境之事實起,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近百歲,行為能力退化,且目盲耳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由訴願人兒子劉○○出錢僱請外勞照顧,並支付訴願人之生活費用。惟訴願人兒子劉
      ○○係中度聽障, 96年5月被迫退休後,於97年9月才找到臨時性工作,只能做到98年1
      月止,因工作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只得辭退外勞,將訴願人遷到大陸湖南暫住,另
      以較低工資請人照顧,房租及生活開支也較臺灣低廉,此乃不得已之措施,並不知會影
      響到身心障礙者津貼,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困境,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 97年8月13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離境記錄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7年1月1
       9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以 97年9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944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8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劉○○係聽障中度,退休 1年後才找到臨時性工作,因收入無法負擔
      生活所需,只得辭退外勞,將訴願人遷到大陸湖南暫住,以低價請人照顧云云。按行為
      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出境(臺灣地區
      )逾 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其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
      ,則依前揭規定,應自發生之次月即 97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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