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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9655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未經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本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段○○-○○號經營收費停
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更
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 97年6月3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4584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辦理核備登記。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97年 7月29日查獲訴願人仍未停止營業,乃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97年 8月 1日北
市停營字第09739655000號函再次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辦理核備登記
。訴願人不服前揭 97年8月1日函所為處分,於97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24條規定:「依第 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
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
或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
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25條第1項規定:「前
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
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
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 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
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第41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
稱停管處)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承租該停車場時,即準備停車場登記證所需相關文件資料
,送原處分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尚未取得所有車位之所有權人同意,致原處分機
關未能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場所在之大樓,其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
有紛爭,造成訴願人無法取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實為無辜,但訴願人於受託期間,
一直以提升服務品質,強化設施維護管理,今只因該 1位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造成訴
願人無法順利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並被處罰鍰,實令人難以接受。
三、按停車場法第 3條及第41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依停車場
法所處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為之,在本市即應由本府為之;又本府以臺北市停車場營
業登記辦法第 2條規定,僅將本府有關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權責事項,委任本市停車
管理處執行,並未將違反停車場法所處之罰鍰權限委任該處辦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
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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