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大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民國97年 9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30
    8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1小段697地號土地係無償供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場地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提供政府機關直接使用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以97年9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308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336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校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
      興泰段1小段697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查該地號土地 360平方公尺,無償供給政
      府機關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准自96年起至97年止免徵
      地價稅, ......說明:......二、本分處97年9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3085300
      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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