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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大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民國97年 9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30
8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1小段697地號土地係無償供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場地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提供政府機關直接使用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以97年9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308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336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校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
興泰段1小段697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查該地號土地 360平方公尺,無償供給政
府機關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准自96年起至97年止免徵
地價稅, ......說明:......二、本分處97年9月1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3085300
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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